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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自行车行业报告:从事故理赔争议,剖析保险界定与行业标准难题

配资之家 炒股如何开户 2025-12-01 12 次浏览 0个评论

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保险赔不赔吗?

应被视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超标电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赔吗?

作为一种重要的出行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应被视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保险公司能否以“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驾驶机动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近日,河南、新疆等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两起“超标电动车”发生事故引发的理赔纠纷案件,就此类争议给出了回答。

河南唐河县人民法院发布的一起案例显示,2024年8月,唐河县一名外卖骑手齐某在配送过程中,驾驶的电动两轮车与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身亡。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依据车辆技术参数将齐某所驾车辆认定为“机动车辆”,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向其所在公司和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驾驶机动车不属保险责任”为由拒赔。齐某遂将公司和保险公司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条款并未就“机动车辆”进行解释,亦未约定涉案车辆属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辆”范畴。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当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普通人理解的“机动车辆”应是指能够依法办理牌照、驾驶证的车辆,不包括仅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被交警依据技术参数认定为“机动车辆”的“超标电动车”。此外,在现行管理体系中,“超标电动车”并未纳入机动车管理,消费者无法为其办理机动车牌照或驾驶证。因此,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辆”应理解为能够取得有效证照的机动车,不包括“超标电动车”。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齐某26.61万元。

电动自行车事故保险理赔_电动自行车行业报告_超标电动车保险理赔纠纷

无独有偶,2023年5月,新疆库尔勒市铁路运输法院发布的一起司法案例显示,热某驾驶电动车与一辆机动车相撞,热某不幸身亡。交警部门认定热某车辆属“电动摩托车”,应持证驾驶,故热某承担同等责任。热某生前已为车辆投保“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责任险”及“超标车责任险”。保险公司则以涉案车辆属于电动摩托车,而非电动自行车,投保车辆的性质与实际情形不符为由拒绝理赔。热某家属将保险公司诉至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热某在投保时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投保,并无过错。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对车辆性质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却以“车辆性质不符”拒赔,有违诚信。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4万元。

在业内专家看来,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超标电动车”投保商业保险后,由于电动车属性变化,按照机动车管理模式下与以“非机动车”投保商业保险存在矛盾冲突,这种情况下,商业保险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对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近日发布的一份研究报告认为,上述案件争议的本质是技术规范与契约自由的博弈以及社会普遍认知与专业保险之间的不匹配。一方面,保险公司通常会基于事后鉴定结果主张免责范围,基于法律对机动车的技术标准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主张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畴并触发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另一方面,投保人基于车辆登记公示的“非机动车”属性形成合理信赖,想当然认为既然投了保险,出现事故即应当赔偿,同时也认为保险人缔约时明知车辆基本情况,并未明确排除此类风险,应承担不利解释后果,导致司法被迫在技术合规性与契约公平性间抉择。

为此,上述报告认为,保险公司方面要提升商业保险适配性。一要确保险种清晰,尤其是对于保险公司推出的类交强险产品做好提示说明义务,避免引发歧义。二要创新保险产品。针对“超标电动车”设计专项商业险种,覆盖第三者责任险、意外伤害险等,降低事故赔偿风险。三要明确拒赔规则。保险合同需明确“机动车辆”定义,避免以技术超标为由拒赔,若驾驶者无法预见车辆属性(如销售时标注为“非机动车”),保险公司不得援引免责条款。

专家表示,两地人民法院的判决传递出明确信号,保险公司不能利用格式条款的模糊性,将自身应尽的产品审查和风险提示义务转嫁给消费者。在监管尚未完全覆盖的领域,保险公司应主动完善产品设计、明确保障范围。这不仅关乎个案公平,也将推动行业规范与制度完善,为亿万名电动车用户提供更坚实的风险保障。(本报记者 王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保险赔不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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